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原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丁○○
己○○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六及第七行關於「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鍾』錫榛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鍾』千萬取得。」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鐘』錫榛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鐘』千萬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六及第七行,將上訴人庚○○、乙○○,誤寫為 鍾錫榛鍾千萬 ,究之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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