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仁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孫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仁 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
一、林德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三、四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蔡志偉 、 賴建誠 、 楊世龍 、 郭炳立 等4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誠。
二、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德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84公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73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分裝藥鏟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無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另對林德仁為附帶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林德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德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偉、賴建誠、楊世龍、郭炳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881號卷第177-184頁、187-189頁、279-286頁、79-88頁、95-96頁、259-271頁、145-149頁、153-160頁、161-163頁、292-306頁、111-123頁、125-127頁、235-25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志偉、賴建誠、楊世龍、郭炳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與物品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6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881號卷第195頁、197頁、99頁、101頁、103頁、105頁、107頁、169頁、171頁、163頁、133頁、135頁、137頁、141頁、43-56頁、67-71頁、346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志偉、賴建誠、楊世龍、郭炳立時,均有收取如附表一至四「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且被告與上開證人僅為一般毒品買賣方關係,無特殊親屬、至交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衡諸常情,被告應有藉此牟取財產利益之意甚明,故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均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賣出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為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交易對象僅4人,且各次交易之金額非鉅,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亦僅500元,足認其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不多,實屬零星販賣,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高達15年、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具有高度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毒品,卻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志偉、賴建誠、楊世龍、郭炳立,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獲利不多,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獲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款項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各罪,均係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志偉、賴建誠、楊世龍、郭炳立聯絡各該次販賣毒品事宜一情,除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前揭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藥杓1支,為被告販賣毒品時測量、分裝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雖聲請就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84公克)宣告收收銷燬等語,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其所述及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又其餘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3公克)、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無SIM卡之手機2支等物,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台幣)宣告刑及沒收1蔡志偉110年1月22日21時35分51秒通話後半小時許新北市○○區○○街00號之布列格網咖店林德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志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蔡志偉,並收取價金。800元林德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志偉110年1月23日23時55分43秒通話後20分鐘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布列格網咖)蔡志偉以手機撥打林德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蔡志偉,並收取價金。1000元林德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台幣)宣告刑及沒收1賴建誠110年1月15日23時01分15秒通話後20分鐘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賴建誠以手機撥打林德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建誠,並收取價金。500元林德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賴建誠110年1月17日22時47分03秒通話後20分鐘許同上賴建誠以手機撥打林德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建誠,並收取價金。500元林德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賴建誠110年1月31日3時46分41秒(起訴書誤載為34分1秒)通話後某時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 超商前賴建誠以手機撥打林德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賴建誠,並收取價金。700元林德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賴建誠110年2月13日10時36分37秒通話後某時同上賴建誠以手機撥打林德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賴建誠,並收取價金。2000元林德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賴建誠110年2月15日16時55分27秒通話後某時同上賴建誠以手機撥打林德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賴建誠,並收取價金。5000元林德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台幣)宣告刑及沒收1楊世龍110年1月17日0時48分41秒通話後半小時許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30巷友人家楊世龍以手機撥打林德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世龍,並收取價金。1000元林德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世龍110年1月20日20時37分許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某處夾娃娃機店楊世龍以手機撥打林德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楊世龍,並收取價金。500元林德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世龍110年2月17日22時36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自強路口一處水果攤楊世龍以手機撥打林德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世龍,並收取價金。1000元林德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台幣)宣告刑及沒收1郭炳立110年1月25日19時51分53秒後某時許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一段郭炳立住家附近郭炳立以手機撥打林德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郭炳立,並收取價金。2000元林德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郭炳立110年2月11日23時36分後某時許同上郭炳立以手機撥打林德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郭炳立,並收取價金。同上林德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郭炳立110年2月12日23時許同上郭炳立以手機撥打林德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郭炳立,並收取價金。同上林德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郭炳立110年2月22日22時許同上林德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炳立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德仁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郭炳立,並收取價金。同上林德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磅秤1台2分裝袋1包3分裝藥鏟1支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