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詠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漏未依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個月內核發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補正聲請人即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資料。本件補正通知已於103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即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即債務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首開書面文件,致調解、協商程序無從進行,應予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