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瓦斯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423號原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玦新 訴訟代理人 卓賢成 被告 陳銀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公司申裝其所有門牌號碼楊梅市○○街○○號7樓之1房屋之天然氣,自民國(下同)98年5月起至102年7月止共積欠26期瓦斯費新臺幣(下同)21,229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瓦欺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催繳通知單、氣費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天然氣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