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5號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 被告 蔡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七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叁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64,968元,約定自93年5月起分48期清償,如一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僅由退費銷帳沖抵69,499元,尚積欠原告195,469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9,773元(即尚欠金額之5%)為限,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及保證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3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