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洧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洧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洧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康洧紳於97年12月1日入監服刑,於99年4月7日假釋,並接續執行㈣之拘役55日,康洧紳於99年6月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續前揭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除拘役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提諾電子遊藝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某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洧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10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注射針筒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