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李文雄 被告 徐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
15.3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者加計500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至102年9月13日止,被告計尚欠消費帳款249,960元,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