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被告 林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約定利息按週年15.88%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延滯期間,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102,853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