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569號原告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榮宗 被告 黃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之國社區住戶,自民國100年8月至101年4月,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9期,每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483元,合計積欠13,347元,經原告催繳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開事實曾由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民事事件受理,於101年7月25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7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於101年9月3日確定,並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10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誤。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再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次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說明,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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