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柒肆玖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
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透明結晶6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07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被告林毓興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其同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1.090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749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68號),再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毓興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非他命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他命陽性反應。│││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6包,│││驗書(草療鑑字第│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00000號)│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品之事實。│││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註紀錄表各1份│故本案施用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黑」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