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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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原告 陳錦霞 送達代收人 簡詠沂 被告 蔡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蔡宗修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陳錦霞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查,渠雙方雖曾於111年4月7日本院刑事審理期間達成調解,惟原告究竟有無拋棄民事求償權,其真意尚有未明(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卷㈠第107至112、115至116、129頁所附之111年4月7日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等件),佐以雙方往來金額亦涉及匯率換算。是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蔡宗修為被告外,亦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併列 曾孜謙 為共同被告,然曾孜謙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無罪,則原告對曾孜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吳明蒼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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