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王信傑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就伊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將伊對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2,887元(下稱系爭保管金)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然伊當時甫入監執行,系爭保管金乃伊家人及同居人所提供,作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之用,執行法院未先就伊對臺中監獄之勞作金債權執行,而逕予就系爭保管金執行,致伊生活難以維持,該執行程序顯有違誤。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亦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不當。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並將系爭保管金返還予伊。
二、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需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000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09年4月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就抗告人對臺中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在債權金額2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164元、程序費用500元(下合稱甲債權)之範圍內,分別就抗告人對臺中監獄每月得領之可處分勞作金債權3分之1(下稱系爭勞作金債權)、逾3,000元部分之保管金債權(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9年5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勞作金債權自109年5月起移轉予相對人;及將系爭保管金債權在12,887元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臺中監獄已於109年5月14日依上開移轉命令代扣繳12,887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另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原法院於106年7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09年9月2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就系爭勞作金債權及系爭保管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在債權金額4,340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500元(下合稱乙債權)之範圍內,就系爭勞作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與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再於110年1月14日撤銷其前於109年5月2日就系爭勞作金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改核發按甲、乙債權之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相對人之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抗告人既係對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自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尚有未洽。
㈡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先就系爭勞作金債權執行,而逕
就系爭保管金債權執行,執行程序違法云云。惟觀諸相對人之109年4月6日、109年9月2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均係就系爭勞作金債權及系爭保管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管金債權既為本件執行標的,且無系爭勞作金債權應優先執行之規定,則執行法院就系爭保管金債權執行自無不法。再者,系爭勞作金債權乃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9日在甲債權之範圍內,就系爭勞作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所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相符。且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勞作金債權自109年5月起移轉予相對人;復於併案執行後,於110年1月14日撤銷其前於109年5月2日就系爭勞作金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改核發按甲、乙債權之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相對人之移轉命令,乃因大部分收容人每月應領勞作金3分之1約100元,考量執行實益,而採半年代扣款1次之方式,有臺中監獄109年4月17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以,執行法院乃考量執行實益,就系爭勞作金債權及系爭保管金債權分別採不同執行方式,而非不執行系爭保管金債權,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㈢抗告人另主張:伊當時甫入監執行,系爭保管金乃伊家人及
同居人所提供,非伊所有,且係用以購置日常生活用品(諸如:大棉被、枕頭、竹席、墊被、涼被、防潮墊等),及支付高血壓及失眠症之醫藥費120元至900元、醫師建議服用之善存2瓶共1,000元,執行法院就系爭保管金債權執行,致伊生活難以維持云云。惟查,保管金之來源乃受刑人入監時所攜之現金或親友不定期支助之金錢,其性質類似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本可作為執行標的。抗告人現因案於臺中監獄服刑,三餐由政府供應,扣押其保管金,並無影響其生活所需之虞。況臺中監獄依執行法院109年4月9日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09年4月17日扣押系爭保管金,業已酌留抗告人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等情,有臺中監獄109年4月17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抗告人所主張其個人所需之醫藥費,合計每月並未超過3,000元,執行法院亦未禁止抗告人之親友繼續提供其生活費。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保管金遭執行致生活難以維持云云,尚難採信。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非其財產;於111年11月2日
具狀請求損失補償;於111年11月3日具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管金部分,核屬實體上權利之主張,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就系爭勞作金債權部分,未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就系爭保管金債權部分,已酌留抗告人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