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07月0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