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144號聲明人 凌民 被繼承人 林進生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除有被繼承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林妍彤 另案於本院110年司繼字第1254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乙○○另案於110年司繼字第1366號、甲○○另案於110年司繼字第1371號、丙○○另案於110年司繼字第1380號、己○○○、 林倚如 、 林進福 另案同於110年司繼字第1469號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戊○雖於聲請狀表示其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明人戶籍資料,聲明人並未由被繼承人之父母收養,且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丙○○、甲○○亦具狀表示聲明人戊○並無被林家收養,僅係寄居於林家,又觀諸聲明人所提之舊式戶籍謄本,亦無聲明人曾由被繼承人之父母收養之記載。從而,依首揭規定,顯見聲明人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自明,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