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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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黃麗姬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 律師
被 告 張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後延租至10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6,000元(不含水電瓦斯管理費),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
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52,000元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迄至105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止,被告積欠105年1
月、4月、5月、6月四期款項,被告雖於105年6月20日有匯
款5萬元,然5萬元只能抵繳兩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5、
6月租金計43,00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惟被告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迄至105年9月底
被告始遷離系爭房,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依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1.5倍租金之違約金即39,000元,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7、8、9月違約金計117,000元(
計算式:39,000元×3個月),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
生至之電費4,496元(105年7月14日至9月29日)、管理費
2,110元(105年9月)、瓦斯費576元(105年9月)。再被告
破壞冷氣、沙發及書桌,應賠償冷氣維修費16,000元、沙發
及書桌修復費30,000元,冷氣部分原告沒有證據提出,但被
告未到庭爭執,沙發及書桌部分有照片為證,且第三人陳月
芳於105年9月有陪同原告看到東西損壞後的樣子,但 陳月芳
並沒有目擊被告損壞東西當時的情形。又依系爭房店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被告必須原狀返還,請求被告給付清理系爭房屋
的清理費5,000元。此外,依系爭租約第13條「甲、乙雙方
若有違約情事,致使他方權益受損時,願聽賠償一切損失,
含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之約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65,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283,182元(租金43,000元、律師費用65,000元、違約金
117,000元、電費管理瓦斯費7,182元、冷氣維修費16,000元
、沙發及書桌修復費30,000元、房屋清理費5,000元)。本
件未經扣抵被告所繳押租金52,000元,並願予扣抵,為此,
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8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伊沒有繳的金額只有10
5年6至9月,105年5月已經繳了,伊都匯款繳,而且押金還
沒扣除,且兩造有再延長租約至105年12月30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
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摺明細、電費單據、管理費單據、瓦斯費單據
、沙發及書桌照片、冷氣維修估價單、律師費用單據、清潔
費單據、欠繳租金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
兩造有再延長租約至105年12月30日等上開情詞置辯,然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空言執辯有延租至105年12月30日乙節,即難憑採。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租金43,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5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止,被告積欠105年1月、4月、5月、6月四
期款項,被告雖於105年6月20日有匯款5萬元,然5萬元只能
抵繳兩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5、6月租金計43,000元乙
節,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欠繳租金明細表等
件為憑,被告抗辯:伊沒有繳的金額只有105年6至9月,105
年5月已經繳了,伊都匯款繳云云,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是原告據此請求,即屬有據。
(二)違約金117,000元及電費管理瓦斯費7,182元:按「乙方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遷讓交給甲方,不得借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1.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竣工之日止,乙方決無
異議…。」,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有約定明文。查,系爭租
賃契約業於105年6月30日因期限屆滿消滅,有如前述,惟被
告迄至105年9月底始遷出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自得請求105年7、8、9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倍之違約
金共計117,000元(計算式:26,000元×1.5倍×3月),及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電費管理瓦斯費計7,182
元。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17,000元及電費管理瓦斯
費7,182元,均屬有理。
(三)冷氣維修費16,000元及沙發及書桌修復費30,000元、房屋清
理費5,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破壞冷氣、沙發及書桌,應賠償冷氣維修費
16,000元、沙發及書桌修復費30,000元,又依系爭房店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必須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清理系爭房屋的清理費5,000元乙節,僅提出沙發及書桌照
片、冷氣維修估價單、清潔費單據、沙發書桌搬運費契約書
各乙份為憑,惟參諸上開單據,僅載明「分離式冷氣壓所機
更換、外機保養、冷煤填充」或「清潔費」或「或大型家具
廢棄搬1樓」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放置大量垃圾於系
爭房屋內或被告遷離後系爭房屋現場髒亂不堪需專人清理之
情形(如現場照片),亦未舉證所謂冷氣、沙發及書桌之損
壞乃被告故意為之,抑或僅係屬消費品之自然耗損,本院無
從查知有原告所指垃圾堆放、冷氣、沙發及書桌損壞情形,
則原告請求賠償冷氣維修費16,000元及沙發及書桌修復費
30,000元、房屋清理費5,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律師費用65,000元:按「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使他
方權益受損時,願聽賠償一切損失,含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
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6萬5千元,固據提出律
師費用收據、系爭租賃契約為證,然系爭租約第13條就應由
違約方負擔「何審級」之律師費及律師費用之「數額」均未
加以約定,且我國民事訴訟一二審原則上不採律師強制代理
,涉訟時有無必要委任律師,實屬個人選擇,本件在第一審
訴訟程序亦非屬律師強制代理案件,在此情況下,逕將全數
律師費用列入賠償範圍,實有牽強,並失公允,是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6萬5千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7,182元(43,000元+117,000元+7,182元),惟
原告自承本件未經扣抵被告所繳押租金52,000元,並願予扣
抵,是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5,182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