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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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甲○○應各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一0五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丙○○、甲○○應各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㈣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李金寶 所有,
其與配偶即兩造之母 李林拙 生前育有長男 李水火 、次男丙○○、三男乙○、四男甲○○、五男 李家助 、六男 李家勝 、長女 李月英 、次女 李白菜 、三女 李嬌蓮 等人,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時,除李家助、李家勝分別於三十年六月十六日、三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絕嗣,次女李白菜被收養無法繼承外,繼承人包括李林拙、李水火、丙○○、乙○、甲○○、李月英、李嬌蓮等七人。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被告丙○○、甲○○等二人,具有自耕農身份,乃原繼承人中包括原告在內之另外五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二人,實際上應為被繼承人七人所共有。之後李林拙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死亡,尚餘繼承人六人,故每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各為六分之一。茲因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廢止非自耕農不得繼承農地之限制,從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及李嬌蓮等四人固曾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分產協議書,但該協議書係為節稅問題而作,為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理由如下:
⑴原有繼承人為李林拙等七人,但本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七人之同意,故不應認為係一有效之分產協議。
⑵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四之一號、之二號、之
三號房屋,分配由兩造及李嬌蓮等四人取得,但該房屋全係由原告購地,並獨自出資興建取得,故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出資,怎可將上開房屋列入分配。
⑶協議書第二條所列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即重測後同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林謝月 ,與兩造無涉,如該分產協議書為真正,怎可將他人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⑷第二條約定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即現同市○○路
○○○巷○○號房屋所坐落之同市○○段八五及一0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向 柯謝心桃 等人所購買,而房屋部分原係李金寶所有,未辦理建物登記,為兩造之老家,李金寶去世後,即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惟因係無權占有,已為其他土地共有人訴請拆除,房屋已不存在,而成為給付不能。
⑸被告二人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同時取得台北縣蘆洲市○
○○段○○○○號即同市○○段○○○○號及樓子厝段六一一之四九、六一一之五0地號即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相同之持分,何須再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丙○○應移轉五八五及五九二地號之持分予甲○○所有。
⒉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原告寄予被告之蘆洲五支郵局第六十一號存證信函
,縱觀其全部內容,無非在於表示兩造間錯綜複雜之財產狀況,其重點為:兩造父親的產權要算清楚,以前所寫的分配書(指「分產協議書」)、抽籤書皆無效,因為被繼承人有十人,故應有十人之印章,但分產協議書僅有四人印章而已,足證該「分產協議書」無效。又存證信函指出父親的產權要算清楚,此即證明李金寶之財產,不論係被告丙○○名義所有,或原告乙○所有,均係信託登記之財產。
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未修正前,必須具有「自耕農」之身份,
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本件被告以「自耕農」或「自耕能力」之不同,而否認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其重點在於是否有信託關係,而非是否為「自耕農」或有無「自耕能力」,且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已因修正而不適用,被告猶予以引用,以之作為攻擊之方法,顯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分產協議書、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影本各一份、使用執照之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大不 、 葉正肆 、 李進源 、 林義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請求之適用:
⒈按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須繼承
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始符合該條之請求要件。
⒉次按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
為:「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又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家庭農務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而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請求回復登記,則系爭土地於繼承登記時須因受有上開規定之限制,始有適用。
⒊系爭土地於繼承登記時並無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限制問題,因李金寶於五
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發生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實,為被繼承人李金寶死亡之日。系爭土地雖遲至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惟因繼承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繼承登記並不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限制,此觀內政部所頒「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五之規定:「在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發生農地繼承事實者,准照土地法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以前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可得明證,是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既不適用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所謂:「…繼承人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限制…」之基礎事實要件。又系爭土地於繼承登記時,由被告丙○○及甲○○二人分別為繼承登記,此事實為原告所主張,則本件繼承登記亦無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由一人繼承農地可享有免稅賦優惠之情形,即核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請求要件。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登記關係之存在:
⒈按信託行為係契約行為之一,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意思表示之一致始成立,
原告泛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則繼承人間在何時、何地有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等有無被信託登記之意思合致?原告均無法說明及舉證。
⒉李金寶死亡時,另遺有老厝乙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巷○○
○號之房屋,嗣協議歸原告乙○所有,除有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的分產協議書第四條明載外,原告所撰之存證信函內亦自承「…舊房子在乙○手上…」,且長期由原告出租他人,直至八十九年間才由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訴請拆屋還地後拆除,而此次之分產協議,就兩造及李嬌蓮間,亦包含協議分割遺產之合意,而無遺產信託登記之意思。
⒊原告主張兩造等於七十三年所書立之「分產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
的在於節稅,則如何節稅,每條項所節稅款為何?該協議書如非就兩造及李嬌蓮所共有之財產協議分割,為何被告及李嬌蓮要配合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節稅?⒋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辦理繼承登記於丙○○、甲○○名下,七十三年之分產協
議書第五條約定,丙○○應過戶予甲○○,但稅捐由甲○○負擔,足見分產協議時當事人均明白,執行第五條會產生移轉登記之稅捐,此事實與原告所謂:
「分產協議書係兩造之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於節稅」背道而馳。
綜上,原告既已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書立分產協議書,於第五條明確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足見立協議書時,原告已明確放棄本件系爭土地繼承之請求,同時取得系爭土地外之其他財產以為分割交換。至被告丙○○是否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予甲○○,係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權利主張。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顯非基於信託登記之意思,原告並無「信託」系爭土地予被告等,被告亦無「受託」登記系爭土地之意思,兩造無從成立信託關係。
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第二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又同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如有拋棄繼承,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所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相關文件。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原案文件雖經登記機關依規定銷毀,惟依辦理登記時上揭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內容及辦理登記後始修訂之同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法理,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有檢附繼承世系表、繼承人全體同意由被告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書面,或檢附未登記繼承者之拋棄繼承書面等文件,且於系爭土地完成由被告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亦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通知全體繼承人在案,則原告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三十八年,於繼承登記完成後二十五年,始主張信託關係之存在,容與繼承開始時及繼承登記時之法規及事實不符。
㈣原告曾於七十五年間以分產協議書之基礎事實,向 鈞院 提起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
三三七號民事訴訟,請求丙○○、甲○○及李嬌蓮等三人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並辦理稅籍之變更,原告於該事件中具狀力陳分產協議書係兩造心甘情願所書立,,被告對於協議書各項條文內容均屬真實有效亦從未否認,原告卻於十餘年後,又主張分產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偽謊之詞。
㈤兩造簽立分產協議書之見證人即兩造之舅父林大不,於七十五年之訴訟中曾到庭
證稱:「兩造商談分析財產時,叫伊參加主持。當時約定系爭房屋分給上訴人。至於土地部分,根本無提起。…」,足見分產協議書確係兩造基於真實而自由之意志,在長輩之主持見證下,對兄弟姊妹間所持有或共有之財產,為分配財產之協議契約,對兩造均有拘束力。
㈥原告所稱分產協議書第二條關於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領取補
償費乙節,查該地係六十四年所購買,登記為甲○○持分五分之三,乙○、丙○○各持分五分之一(實際上李嬌蓮亦有出資),該土地原購買時為六百餘坪,六十九年由上揭三人與李嬌蓮共同出資合建,使用約八、九十坪,路地約二百餘坪,徵收時由三人各拿印章領取支票後,依協議書第二條所列比例分配。又該土地剩餘三百多坪,遭原告取與他人合建,並未將合建所得分予被告及李嬌蓮,被告惜念兄、弟情份,至今尚未與計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分產協議書、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二)、上訴理由狀、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郭氣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持分0000000分之一二六00及同地段五九二地號、持分全部之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金寶所有,李金寶於五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時,繼承人包括李林拙、李水火、丙○○、乙○、甲○○、李月英、李嬌蓮七人,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被告丙○○、甲○○二人,具有自耕農身份,其餘繼承人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二人。之後李林拙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死亡,尚餘繼承人六人,故每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各為六分之一。茲因農業發展修例、土地法已先後修正公布,廢止非自耕農不得繼承農地之限制,從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無非自耕農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限制,故本件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三年書立分產協議書,於第五條明確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足見立協議書時,原告已明確放棄系爭土地繼承之請求,同時取得系爭土地外之其他財產以為分割交換,至被告丙○○是否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予甲○○,係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權利主張,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顯非基於信託登記之意思,原告並無信託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亦無受託登記系爭土地之意思,兩造間既未成立信託關係,被告係依協議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從以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金寶所有,李金寶於五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李林拙、子女李水火、丙○○、乙○、甲○○、李月英、李嬌蓮七人,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並兩造之母李林拙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是否因為受修正年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以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具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二人名下所有?原告就此雖主張因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非自耕農不得辦理農地繼承登記之限制,故於六十五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基於信託契約之合意,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信託登記予被告所有,茲依據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惟㈠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然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規定為:「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又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家庭農務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因此依前開條例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須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之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始符合其規定之請求要件。查兩造父親李金寶於五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系爭土地雖遲至土地法增訂三十條之一公佈施行後之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惟因繼承事實發生於前,依據內政部所頒「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五:「在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發生農地繼承事實者,准照土地法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以前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顯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所謂:「…繼承人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
一..之限制..」之要件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屬無據;㈡原告雖另主張於六十五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非自耕
農不得辦理農地繼承登記之限制,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信託契約者,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
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始能發生。在私法自治之原則下,依據當事人自主原則,信託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並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當事人間是否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仍須斟酌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綜合客觀事實以為判斷,至於當事人間究竟有無是項簽訂信託契約之合意,有疑義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公布實施行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有如前述,則原告所謂係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法令限制致成立信託契約之情,顯不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徒憑繼承人有七人,系爭土地僅登記被告二人名義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有因受法令限制致兩造具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之主張,即屬不可採。況⒉兩造及李嬌蓮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曾共同訂立分產協議書,約定門牌號
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即現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歸被告甲○○所有乙節,有分產協議書之影本在卷可憑,參以原告於七十五年間並依據該分產協議書訴請被告及李嬌蓮依該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將台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並辦理稅籍之變更,並以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原係被告丙○○向他人所買受,因逾十五年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無法依該協議書取得基地所有權,併請求被告及李嬌蓮為損害賠償,於上開訴訟中屢具狀表明分產協議書係兩造同意後所書立,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二)狀、上訴理由狀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另兩造簽立分產協議書之見證人即兩造之舅父林大不,於上開民事事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兩造商談分析財產時,叫伊參加主持。當時約定系爭房屋分給上訴人。至於土地(按指上開房屋之坐落基地,原告執為系爭土地,容有誤會)部分,根本無提起。..」等語,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該分產協議書確係兩造基於真實而自由之意志,在長輩之主持見證下,對兩造及李嬌蓮所持有或共有之財產,為分配財產之協議契約,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是系爭土地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應歸被告甲○○所有,原告已欠缺請求返還之權利。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主張上開分產協議書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⒊又上開分產協議書係由兩造及 李蓮嬌 四人所共同簽訂,與李金寶之繼承人應
為七人已有未合,另該協議書約定分配之財產中,協議書第二條所列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即重測後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謝月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稽,並非被繼承人李金寶所留遺產,則上開協議書顯非原繼承人就遺產所為分割之協議,而係部分繼承人就分得遺產及共同投資取得之財產,所為財產分配之確認,是原告以上開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七人之同意、部分約定分配之財產非兩造所有等情,主張上開協議書為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足取,且上開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始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屬二事,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葉正肆、李進源、林義德等人,以證明協議書第一條所分配之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四一之一、之二、之三號房屋係原告單獨出資興建,不可能分配與被告及李嬌蓮,故該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即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既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繼承人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限制..」之要件不合,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F0~T40┌─────────────────────────────────────────────────────────────┐│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八五│旱│││二一三五七.│應有部分二七七一四│丙○○、 李永 │││││││││││五八│九六分之一二六00│典應有部分各││││││││││││0│二七七一四九│││││││││││││六分之六三0│││││││││││││00│├─┼───┼────┼────┼────┼────────┼─┼──┼──┼──────┼─────────┼──────┤│2│台北縣│蘆洲市○○○段││五九二│旱│││六二.一二│全部│丙○○、李永│││││││││││││典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