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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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108年度偵字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補充「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許宗明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鼻管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並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竊盜案件)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應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白色結晶殘渣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13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8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鼻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
108年度偵字第10261號被告許宗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34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4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玻璃鼻管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26日1│││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表(尿液代碼:FS256)、│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編號:FS256)影本各1份│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玻璃││││鼻管吸食器1組等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分││├──┼────────────┼────────────┤│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矯正簡表│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鼻管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陳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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