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啟豐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啟豐家中尚有妻小須照顧,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更屬輕微,並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得遞減刑責2次,甚至能免除其刑,何需逃亡?又原處分認聲請人尚有走私等案件偵辦中,且具駕駛船舶能力,並熟悉澎湖海域,認有逃亡之虞,惟聲請人所承租之船舶業經船主取回,已無船可用,且對於其所涉他案,均配合法院之審理,並未規避,聲請人僅冀盼交保後,賺錢以供家用,以彌補妻小,何來逃亡之意?故聲請人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雖以刑事抗告狀提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被告應係聲明異議,而非抗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所為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有卷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可稽。則聲請人自為處分之日起,至遲應於
108年10月14日聲明異議,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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