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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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永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永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松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查刑法第2條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得諭知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合併處罰,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共13罪),曾經本院以9
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共105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卷內)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2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罪)││元折算1日(101罪)│├────────┼──────────┼──────────┼──────────┤│犯罪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至97│96年12月6日、97年4月│96年10月30日至97年5│││年5月15日之間│18日至25日│月15日之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443號│13728、13994、14310│13728、13994、14310││││、14317、14318、1711│、14317、14318、1711││││3、18912、22599、306│3、18912、22599、306││││85號│8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日期│98年7月9日│99年5月6日│99年5月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決│98年8月6日│99年5月6日│99年5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5月9日│97年5月15日│98年5月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13728、13994、14310│13728、13994、14310│字第1145、1146號│││、14317、14318、1711│、14317、14318、1711││││3、18912、22599、306│3、18912、22599、306││││85號│85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日期│99年5月6日│99年5月6日│107年3月27日│├───┼────┼──────────┼──────────┼──────────┤││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決│99年5月6日(聲請誤載│99年5月6日│107年4月24日│││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5日,應予││││││更正)│││├───┴────┼──────────┴──────────┼──────────┤│備註│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