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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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喆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喆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魯喆睿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銀行代號016)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000(下稱000等二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000等二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並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在經營台灣運彩,說出租一本帳戶可獲得3萬元,伊就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密碼也改成他們公司要的號碼,一開始有懷疑對方在洗錢,但對方說是合法,伊就未經查證情況下,便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告訴人000等二人詐得財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000、000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高銀鳳密字第107000009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高銀鳳密字第1070000097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000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姓名?電話?聯絡方式?)我以LINE與對方聯絡」、「(你與對方聯繫有無任何證據資料?)對方的ID我忘了」等語(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足見被告在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用之Line帳號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不詳成年人,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依被告當時之年齡,及高職肄業、現職為美髮業等學經歷(鳳山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0773839000號,下稱警一卷第1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已甚可疑。
2.而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係以單一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租予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公司(警一卷第2頁),然該不詳公司縱使現無銀行帳戶,亦得另行申辦新帳戶,或使用其熟識之公司成員之帳戶,豈有僅為金流所需,即以高達3萬元之租金代價,向互不相識之被告承租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必要?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時,既未簽立書面租約,亦未核對並留存該不詳成年人之年籍資料,顯無取回上開帳戶之打算,足見被告並非暫時出租,而係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任其長期使用甚明。況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你有懷疑對方在洗錢?)我一開始有懷疑」等語(偵一卷第12頁),再佐以前揭異常高額之代價(3萬元),顯見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成年人或其所屬公司欲持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則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交付存摺等物,其在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
3.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等二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二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乃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從事美髮業(其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之手法│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號│被害人││││(新台幣)│帳戶│││││││││├─┼───┼────┼───────────┼────┼─────┼──┤│1│告訴人│107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客│107年9月│2萬9,989元│高雄│││000│26日21時│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26日21時││銀行││││30分許│話予000,佯稱:先前│33分許││帳戶│││││網購消費有問題,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游││││││││ 智翔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107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客│107年9月│2萬9,985元│高雄│││000│26日20時│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26日21時│(另含15元│銀行│││(即10│9分許│話予000,佯稱:先前│13分許│手續費)│帳戶│││8年度││網購消費有問題,誤設為││││││偵字第││經銷商,須操作ATM自動││││││8096號││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美││││││併案部││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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