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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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敏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已成年 江翊寧 、 文小淋 ,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均會造成極大損害,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被告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江翊寧、文小淋,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僅屬少量,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又犯後坦承轉讓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告林英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解除委任)
林玉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翊寧、文小淋。 嗣江翊寧 於民國107年9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經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為警察查扣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翊寧、文小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適用。另被告雖曾於108年8月21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惟本件所涉犯嫌,乃發生在此之前,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爰請審酌此情並量處適當之刑。至本件被告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交易對│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行為態樣│││象│││數量│││││││││├───┼───┼──────┼──────┼─────┼────┤│1│江翊寧│107年8月20日│臺南市仁德區│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23時40分許│仁義路205號│命/數量不││││││(國妃鷹堡汽│詳││││││車旅館房間內│││││││)│││├───┼───┼──────┼──────┼─────┼────┤│2│江翊寧│107年8月22日│臺南市歸仁區│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凌晨1時許│中正南路三段│命/毛重約1││││││97號大潭國小│公克││││││前│││├───┼───┼──────┼──────┼─────┼────┤│3│江翊寧│107年9月9日│臺南市東區裕│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凌晨3時15分│農路869號(│命/數量不│││││許│凱渥汽車旅館│詳││││││206室房間內│││││││)│││├───┼───┼──────┼──────┼─────┼────┤│4│文小淋│107年11月5日│臺南市南區文│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凌晨2時許│南一街2號(│命/數量不││││││哥爸妻夫飯店│詳││││││房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