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咏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咏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謝咏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謝咏憲於本院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咏憲於107年1月7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為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謝咏憲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謝咏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謝咏憲攜帶磨尖T字起子1把得以把原黏貼在機車上之裝飾水鑽取下,可知該起子亦屬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謝咏憲持該物品竊盜,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誤。是核被告謝咏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謝咏憲與同案被告 李國豪 (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為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謝咏憲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 江俊 原陳稱僅3,000元(警卷第1頁反面),且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謝咏憲所竊得機車裝飾水鑽3個,據同案被告李國豪陳稱被告謝咏憲得手後丟棄在車子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卷宗第10頁),而被告謝咏憲則稱係同案被告李國豪拿去變賣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卷宗第83頁),二人所述並不相同,又同案被告李國豪目前通緝中,無法傳喚伊到庭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謝咏憲有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法對被告謝咏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謝咏憲行竊時所使用之磨尖T字起子1把,並無證據資料證明係被告謝咏憲所有,又該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6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謝咏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
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咏憲與李國豪為朋友,渠等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詎謝咏憲與李國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7日4時許,先由李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咏憲,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口,再由謝咏憲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磨尖T字起子1把,竊取 江俊原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裝飾水鑽3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俊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謝咏憲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且於107年1月間,與被告李國豪共同租屋住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事實。
(二)被告李國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李國豪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咏憲一同去竊取水鑽,且被告謝咏憲係持磨尖T字起子1把行竊之事實。
(三)告訴人江俊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機車上之水鑽遭竊之事實。
(四)證人 謝國慶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謝咏憲使用之事實。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臉書網頁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證明竊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口,竊取告訴人機車上之裝飾水鑽,且被告李國豪有在網路上販售水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咏憲攜帶之磨尖T字起子,應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謝咏憲、李國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謝咏憲、李國豪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謝咏憲、李國豪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謝咏憲、李國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謝咏憲、李國豪就本件竊盜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咏憲、李國豪竊得之裝飾水鑽3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謝咏憲、李國豪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