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林子傑
林欣儀
張維真
劉乃華
被 告 許焜成 即聯勝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11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麗梅 前積欠原告80,451元,及其中72,1
81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48元(下稱
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7596號支付命令
確定,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 司執 字
第124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12月4日向其雇主
即被告核發扣薪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98司執溫字第1248
15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又於98年12月29日向被告核
發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98司執溫字第124815號,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就謝麗梅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分之
3,於系爭債權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命
被告自收受前開扣押命令起,每月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
權人即原告。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業先後於98年12月15日、
99年1月6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
容給付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對謝麗梅之
債權金額算至102年1月7日止為187,618元(計算式:80
,451元+利息106,019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48
元),而訴外人謝麗梅受雇於被告直至100年12月6日始離
職,每月薪資為18,000元,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
98年12月15日)起算至謝麗梅離職日(100年12月6日)為
止,謝麗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總額為355,599元,其中1/3
已移轉予原告,故被告應移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18,533元
〈計算式:×1/3=118,533元〉,未逾原告對謝麗梅之債
權金額。為此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
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收受系爭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時,因誤以為
是詐騙集團而未異議理會,實則謝麗梅於扣押命令送達前,
因其母長期患病需醫藥費,自95年1月8日起至98年12月29
日止,已陸續向被告預借薪資達963,000元,至100年12月
6日離職時止之薪資經被告扣抵後,尚欠99,000元未清償,
故已無薪資債權可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麗梅積欠原告80,451元,及其中72,181元自民國94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業經
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7596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原告嗣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謝麗梅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案號:98司執字第124815號),嗣本院
於98年12月4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98年12月
15日收受後未異議而確定,本院復於98年12月29日核發系
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起,將謝麗梅之每
月薪資債權1/3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於99
年1月6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亦未異議而告確定。
㈢謝麗梅於98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6日均任職於被告許焜
成獨資經營之聯勝建材行,月薪18,000元。98至100年度之
各年度薪資所得如謝麗梅之稅務電子匣門調件明細表所示,
各為216,000元、216,000元、121,600元。100年1至12
月之薪資因有扣除請假之工資,故分別為11,300元、10,400
元、11,000元、12,000元、10,200元、10,000元、12,000元
、10,200元、9,500元、1,2000元、9,500元、3,500元。
㈣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謝麗梅之債權人亦聲請對被告核發扣薪
移轉命令獲准(債權人、債權金額、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均如
附表一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53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謝
麗梅之薪資已全數用以抵銷其預借之款項,而拒絕給付,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本件原告以其對債務人謝麗梅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上述,
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
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
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謝麗梅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
命令時至謝麗梅離職時止,謝麗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
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
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
求被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自移轉命令生效之日,即被
告收受扣押命令翌日98年12月16日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
按月將債務人謝麗梅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按
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㈢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及之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所示之債權人亦就謝麗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2、5至7均經本院核發扣押及
移轉命令後,送達被告及債務人謝麗梅,移轉命令生效日期
、債權額均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均未異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執行案
卷審閱無誤,茲以謝麗梅自98年12月至100年12月6日止之
每月薪資之1/3,依各債權人取得移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6日受移
轉而取得之薪資債權,合計為23,5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被告迄今既未依前開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則原告逕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23,536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薪資之預支,無非係僱用人與受僱人約定,由僱用人借款
予受僱人,受僱人再以日後之薪資債權予以抵銷,性質上仍
屬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約定以抵銷方式清償借款而已。被主
張訴外人謝麗梅自95年1月8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陸續
向被告預借薪資達963,000元一情,固提出借款明細表、謝
麗梅所簽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58頁),然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謝麗梅間之薪資預支性質上乃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自97年5月7日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移轉命令時
起,謝麗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已移轉予謝麗梅之債權人
,謝麗梅就1/3之薪資已無受領、處分之權限,縱被告對謝
麗梅另有上述消費借貸債權,亦不得自業屬原告及其他債權
人之債權中扣還予被告或主張抵銷,另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
薪資給付債務人謝麗梅,亦不生清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之
抗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3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533元,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220元,因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酌量由被告、原告各負擔1/5、4/5。另原告
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330元(計算式:原聲明金
額計算之裁判費1,55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
220元=33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一
┌─┬────┬───┬────────────┬────┬────┬───────┐
│編│執行案號│債權人│債權額│移轉命令│生效時間│備註│
│號││││核發時間│││
├─┼────┼───┼────────────┼────┼────┼───────┤
│1│97司執│遠東國│132,795元,及其中120,946│97.6.25.│97.5.7.││
││23420│際商銀│元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收受扣││
││││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押命令)││
││││利息,並給付程序費用1,44││││
││││0元及執行費用1,062元。││││
├─┼────┼───┼────────────┼────┼────┼───────┤
│2│97司執│中國信│30,674元,及自94年4月14│97.6.30.│97.5.20.││
││42707號│託銀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收受扣││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押命令)││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4││││
││││6元。││││
├─┼────┼───┼────────────┼────┼────┼───────┤
│3│98司執│遠東國│同編號1│││重複執行,未實│
││74964│際商銀││││際執行。│
├─┼────┼───┼────────────┼────┼────┼───────┤
│4│98司執│原告│80,451元,及其中72,181元│98.12.29│98.12.15││
││124815││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收受扣││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押命令)││
││││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648元。││││
├─┼────┼───┼────────────┼────┼────┼───────┤
│5│99司執│新光銀│178,961元,及其中88,289│99.2.25│99.2.10.││
││14195│行│元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收受扣││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押命令)││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
││││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43││││
││││2元。││││
├─┼────┼───┼────────────┼────┼────┼───────┤
│6│99司執│遠東國│同編號1│99.6.30.│99.6.29.│與編號1同一債│
││66945│際商業│││(收受扣│權,重複執行│
│││銀行│││押命令)││
├─┼────┼───┼────────────┼────┼────┼───────┤
│7│100司執│富全國│82,316元,及自94年8月19│100.6.20│100.6.24││
││76299│際資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收受扣││
│││管理股│﹪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薪暨移轉││
│││份有限│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5││命令之翌││
│││公司│9元││日)││
└─┴────┴───┴────────────┴────┴────┴───────┘
附表二:98年12月至100年12月6日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薪資年月│1/3薪資債│參與分配之債權│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債權│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
││權額││比例│權金額│
││││(各債權本金額/總債權│(四捨五入)│
││││本金額)││
├────┼─────┼───────┼───────────┼─────────┤
│98.12.-│每月6000元│附表一編號1、│編號1:132795/243920││
│99.1.│,共12000│2、4│編號2:30674/243920││
││元││編號4:80451/243920│編號4:3,958元│
├────┼─────┼───────┼───────────┼─────────┤
│99.2.-│每月6000元│附表一編號1、│編號1:132795/422881││
│99.12.│,共66000│2、4、5│編號2:30674/422881││
││元││編號4:80451/422881│編號4:1,2556元│
││││編號5:178961/422881││
├────┼─────┼───────┼───────────┼─────────┤
│100.1.-│共18300元│附表一編號1、│編號1:132795/422881││
│100.5.│(54900÷│2、4、5│編號2:30674/422881││
││3=18300)││編號4:80451/422881│編號4:3,481元│
││││編號5:178961/422881││
├────┼─────┼───────┼───────────┼─────────┤
│100.6.-│共22233元│附表一編號1、│編號1:132795/505197││
│100.12.│(66700÷│2、4、5、7│編號2:30674/505197││
│6.│3=22233)││編號4:80451/505197│編號4:3,541元│
││││編號5:178961/505197││
││││編號7:82316/505197││
├────┴─────┴───────┴───────────┴─────────┤
│原告取得之薪資債權金額合計為23,53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