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威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沈威志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次數等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又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集合犯之判斷,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於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觀諸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未遂等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其實,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又刑法修正之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其他部分則不予起訴或諭知無罪。從而,祇因不忍心定應執行刑結果,可能刑期過長,竟將修正前之連續犯數行為(相當長時間之多次行為),在修法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無異削足適履,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於民國98年6月間結識就讀國中之A女(代號:00000000000),而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00年0月0出生,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98年6月某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分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伯父住處、其位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14鄰三台之3號住處之房間內,合意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前後多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多次犯行,並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情。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性質,非屬集合犯,且被告犯行綿延逾2年,亦非接續犯,應屬數罪,而起訴事實並未具體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與A女為幾次之合意性交行為,致無法辨明起訴之範圍,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況起訴事實所載之合意性交始點為98年
6月某日,被告尚有涉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可能(A女為00年0月0出生),此又攸關是否有強制辯護之適用,均有命補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