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軒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軒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時許」,應補充為「1時10分許」,第4行及第8行「臨海路」,均應補充為「臨海路1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陽軒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陽軒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方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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