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㻐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㻐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㻐傑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廖㻐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廖㻐傑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廖㻐傑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㻐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如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