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龍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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