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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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自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自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1日上午日出後至9時許之日間,侵入新北市○○區○○路3段578之1號 陳怡真 住處所開設之「福德山土地公廟」(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神像8尊及附掛神像上之金牌9面(合計價值約新台幣225,000元)。嗣陳怡真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自強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592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11086188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而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無罰金刑規定,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則不限於「夜間」。故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被告已忘記本件行竊之時間為日間或是夜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卷內又無被告係夜間犯案之相關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8年5月11日上午日出後至9時許之日間,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行竊之時間為日間,併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缺錢花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變賣,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遭竊物品│數量│單位│所有人│││││││├──┼───────┼──┼──┼──────────┤│1│1 呎三濟公 禪師│1│尊│陳怡真│├──┼───────┼──┼──┼──────────┤│2│1呎三福德正神│3│尊│陳怡真│├──┼───────┼──┼──┼──────────┤│3│1呎三太子爺│1│尊│陳怡真│├──┼───────┼──┼──┼──────────┤│4│1呎三關 聖帝君 │1│尊│陳怡真│├──┼───────┼──┼──┼──────────┤│5│1呎三觀音菩薩│1│尊│陳怡真│├──┼───────┼──┼──┼──────────┤│6│1呎三天上聖母│1│尊│陳怡真│├──┼───────┼──┼──┼──────────┤│7│神明金牌│9│面│陳怡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