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雙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雙霖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02年6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1年6月16日)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2年12月2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6月7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前之101年6月16日,因故意違反保護令(下稱乙案),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1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甲案,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2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受刑人上開二案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惟受刑人係於101年6月16日先犯乙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後,始於10
1年10月17日再犯甲案之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於甲案判決時,承審法院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已足以知悉受刑人曾因違反保護令(即乙案)而受有緩起訴處分乙情。故承審法院於甲案中,斟酌是否就受刑人所為家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給予緩刑時,除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選擇原諒受刑人,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以及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外,已將受刑人乙案之犯行一併納入審酌,始得出宣告緩刑之結論。則上開甲案緩刑宣告既經承審法院妥適審酌後依法所為,該緩刑當不致因乙案之終結方式有更動,而異其結論。又受刑人雖於8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然其自斯時起迄今,除上開甲、乙二案件外,尚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難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定尚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