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離婚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