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酌原告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定其法定代理人丙○○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3-17及25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且上開裁定另記載:「(前略)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玉里榮民醫院精神醫學專科 陳春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使用輪椅及鼻胃管,雙腳抖動,無任何反應,亦無目光交會,雙眼睜開直視天花板(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無意思能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並無程序能力,而應由其監護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結婚,並有訴外人丁○○(000年0月00日生)及戊○○(000年0月00日生,惟生父並非原告)2名婚生子女。

 ⒉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因敗血症等疾病,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於112年7月13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安寧病房,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定其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

 ⒊因被告於112年3月間,即帶著訴外人丁○○離開兩造住處,迄今已有1年8個月未與原告同居,且無法找到及聯繫被告,而原告目前則在臺東創世基金會安養,可見兩造之婚姻以出現嚴重破綻,已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1-2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三、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結婚,並有訴外人丁○○(000年0月00日生)及戊○○(000年0月00日生)2名受婚生推定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11及25-2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帶訴外人丁○○離開兩造住處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見本院卷第35-37、71-73及75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遞行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三)故本院參酌被告自112年3月離家後,已長達2年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堪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故兩造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四、至於兩造雖然有訴外人丁○○及戊○○2名受婚生推定之未成年子女,惟原告既然受監護宣告,參酌前揭壹㈠裁定之記載及民法第1096條第2款之規定,堪認原告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所規定不能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情事,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本即由被告單獨任之,並無庸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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