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丙○○

非訟代理人丁○○

受安置人甲男(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男(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教甲男,民國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考量乙男單獨養育甲男,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6日緊急保護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5月8日。聲請人評估甲男具衝動特質,行為欠缺思慮及妥善因應問題方式,現正透過穩定就醫、就學及日常生活輔導穩定甲男之身心狀況,另安排乙男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相關知能,於甲男身心狀況、行為議題改善及乙男之情緒控制能力、親職教養技巧提升前,甲男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管教之風險,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號延長安置裁定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男在安置機構之整體適應狀況尚佳,情緒亦屬平穩,惟面對父親乙男時仍有情緒緊繃之壓力反應,且甲男具衝動特質,於情緒波動下恐有衝動性表現,聲請人已定期安排甲男至身心科回診,由醫師開立專注力藥物,目前甲男用藥及回診狀況穩定,聲請人亦安排甲男進行12次個別心理諮商及每週1次藝術治療,協助甲男增進情緒表達能力、梳理與乙男間親子關係及穩定內在情緒壓力(本院卷第18至19頁);又本次安置期間,甲男與乙男共進行返家1日、中午休息用餐及外出用餐等3次實體親子會面,整體觀察乙男雖能關心及留意甲男需求,然互動態度仍較嚴肅、溝通模式較為單一缺乏彈性,將持續透過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方式提升乙男之互動技巧(本院卷第19頁),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裁處乙男完成20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後,至114年4月仍有7小時未執行完畢,足認乙男之執行態度消極(本院卷第17頁),而甲男有身心及行為議題,於乙男之親職教養技巧提升前,尚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甲男於114年3月4日以受安置人意願書表明願意繼續安置(本院卷第25頁),乙男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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