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名正
曾曉如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名正、曾曉如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名正、曾曉如係夫妻,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至18日某日23時許及翌日21時許,由被告蘇名正將被告曾曉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帳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詐騙集團成員。「阿浩」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林子 纁、 林常德 ,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 蔡竣 淯(由警另行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曾曉如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因認被告蘇名正、曾曉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蘇名正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②被告曾曉如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③告訴人 林子纁 、林常德於警詢時之指訴,④證人 陳茜儒 於警詢時之陳述,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曾曉如涉嫌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⑦告訴人林子纁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⑧ 蔡竣淯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蘇名正、曾曉如2人對於其等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蘇名正將被告曾曉如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節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7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對於「阿浩」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子纁、林常德,使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竣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纁、林常德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林子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4至75頁)、告訴人林常德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蔡竣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8至104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子纁、林常德遭「阿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固分別於111年6月27日、6月28日、7月1日匯款20萬元(每次匯款5萬元,共計4次)、300萬元、35萬元至蔡竣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下列時間全數轉匯至被告蘇名正、曾曉如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於6月27日自蔡竣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310,569元、197,05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芳儀 )帳戶、1,490,028至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陳佑寧 )帳戶,於6月28日自蔡竣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999,955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佑寧)帳戶、999,928元、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高惠美 )帳戶、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高暐宸 )帳戶,於6月29日自蔡竣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79,982元、50,085元、300,05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永燁 )帳戶,於7月1日自蔡竣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350,055元、1,037,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永燁)帳戶,有卷附蔡竣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8至10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0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1870號函、112年4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2403號函(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3頁)可資為憑,是以,本案告訴人林子纁、林常德遭詐騙匯入蔡竣淯中國信託帳戶之被害款項,既無分文匯入被告蘇名正、曾曉如提供之前揭數位中國信託帳戶內,實難認被告蘇名正、曾曉如客觀上有何幫助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而難以幫助犯相繩。至111年7月5日固確實有499,952元、999,922元兩筆款項自蔡竣淯中國信託帳戶匯入被告蘇名正、曾曉如提供之前揭數位中國信託帳戶內,然該筆轉匯款項來源不明,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檢察官偵查,自亦難以此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蘇名正、曾曉如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蘇名正、曾曉如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鐘乃皓
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子纁111年3月間告訴人林子纁加入由詐騙集團創建LINE群組「高歌猛進操作群」,該群組帶頭投資老師暱稱「勝緣」詐向告訴人林子纁指示以APP軟體「華鼎」作線上交易投資。1.111年6月28日0時許2.111年7月1日9時49分許1.300萬元2.35萬元2林常德111年3月初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黃老師」介紹「 林雅婷 」與告訴人林常德以LINE聯繫,該「林雅婷」於111年6月20日向告訴人林常德詐稱其公司有配合大戶操盤手,可讓告訴人林常德投資獲利,並提供網站https://www.ynnsnezx.com/#/,並要求告訴人林常德匯款等情。1.111年6月27日(告訴人林常德自元大銀行匯款2筆各5萬元、郵局匯款2筆各5萬元)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