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75號原告 彭惠馳 被告 林恭民
洪敬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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