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39號原告 周峰義 (原名: 周峰溢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1,088元(即原告訴請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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