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驊 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度士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李驊祐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驊祐(下稱被告)僅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璟昇 達成和解,且家中有父母須扶養,請能從輕量刑或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
臺幣(下同)8,800元,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15頁)。此係被告上訴本院第二審後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及詐欺等數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8日假釋出獄,至同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103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累犯前科包括侵占、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亦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其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後,至111年6月27日再犯本案犯罪,相距期間不到9個月,其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甚為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致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㈢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並有害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被害人所述其本案遭竊之機車價值為6,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240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事後該機車亦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8,800元,已如上述,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相形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從事冷氣安裝、保養及維修等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須扶養其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就徒刑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此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士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驊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驊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70號被告李驊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驊祐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侵占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見林璟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一般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璟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璟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璟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2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做案時所穿拖鞋、安全帽、本案機車棄置現場、Google地圖截圖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璟昇,告訴人亦表示並無任何損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曾揚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