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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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松勳選任辯護人沈明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松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66、19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何松仁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一般誣告案件所造成之損害有別;又被告固以情緒激動為動機置辯,但其於另案中指控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足見被告犯行動機尚非單純,不是未經思慮,於盛怒或激動下為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無法反映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真實態度,而屬過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量刑無意見,惟被告及家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皆不佳,又被告並無前科,也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斟酌被告及家庭因素、犯後態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和解條件仍無共識(見本院簡上卷第168、17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其諒解,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僅限於犯法定最重本刑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審未就此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得以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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