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劉
用光發生爭執,並率爾動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瘀腫合併左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對於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隨意出手傷人之行為舉止,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7號被告郭家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榮(所涉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恐嚇 劉用光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用光(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關係,2人間屢因噪音問題而有嫌隙。郭家榮於111年2月18日晚間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因不滿劉用光騎乘機車時引擎發出噪音影響其生活作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用光左胸,致劉用光受有左胸壁瘀腫併左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用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提醒告訴人劉用光降低音量,告訴人就回稱:「你神經病啊!」等語,伊只是順手輕推了告訴人一下,沒有要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郭燕明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分騎2輛機車回家,告訴人去停車,伊在巷口等告訴人,看到告訴人要走回家時,被告自家中衝出來,自後方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一開始因為背對著被告,沒有看到被告,後來被被告嚇到,轉身看到被告,就質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就罵稱:「跟你講很多次都不聽」等語,且一拳很重的打在告訴人心臟部位,告訴人就飛出去,伊也反應不及,衝出去阻擋時,告訴人已爬不起來,坐在地上喘氣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確有猛力向後跌倒在斑馬線上,並以手捂住胸口之情事,顯見被告用力非輕,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家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劉用光時,向告訴人恫稱:「你講都講不聽,是不是欠打?」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