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51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中華旭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41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該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