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福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第1766號卷第15至17頁),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執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其93年及107年間亦有相同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不佳;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獨居、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第1769號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