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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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秀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秀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某時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吳秀娥即以此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金額,匯入吳秀娥前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郭玫芳顏郁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秀娥(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合庫銀行及○○郵局分別申請開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可能去幫助詐騙集團,帳戶是伊的薪資帳戶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金額,匯入被告前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玫芳、顏郁文、被害人 許碧霞嚴偉庭蕭彥瑜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1、43至44頁反面、57至58、67頁正反面、78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郭玫芳、顏郁文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嚴偉庭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翻拍照片、影本、告訴人顏郁文手機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合庫銀行○○分行107年8月29日合金蘆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該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銀行○○分行109年1月22日合金蘆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50至54、71至73、84、85至91、92、93至95、114至120、122至124頁;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事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分別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及其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印章、設定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分別係避免存摺、金融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之人,若未同時取得印章或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存摺、金融卡,是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7月30日要領錢時發現不
能領,銀行人員才告知伊已經被設警示戶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07年7月間遺失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伊不知道,合庫銀行經理在7月20幾號星期五時打電話跟伊說一直有匯款進來,伊請他幫伊注意,伊星期一要去郵局提款跟匯款時,不知道伊的金融卡不見了,就拿國稅局的票想去存到帳戶內,郵局小姐說伊帳戶被警示,伊才知道東西掉了;伊將2個帳戶密碼改成0000,伊的農曆生日,密碼用原子筆寫在金融卡後面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合庫銀行○○分行 陳襄理 有打來通知伊帳戶有異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然合庫銀行○○分行並無通知被告其合庫銀行帳戶有異常交易情事乙節,業據該行於109年1月22日以合金蘆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明確,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⒊又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時,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帳戶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多會注意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且通常不會將存摺及印章、密碼及金融卡同時放置一處,避免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照與存摺、金融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已52歲,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不動產仲介工具,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又其所申請開立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使用其農曆生日作為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既均以其農曆生日設定密碼,殊難想像被告難以記憶此組密碼或者有必要將此組密碼全數記載,並書寫於金融卡後面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上開2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應該是放在包包裡面不見,當天包包裡面有2本存摺、金融卡及錢包,只有上開2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不見,其他東西都還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包包內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於案發前遭人竊取,何以斯時其包包內有明顯財物價值之錢包反而未遭人竊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等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⒋再上開郵局帳戶自107年7月6日先後以金融卡提領並轉出新
臺幣(下同)3,005元、3,005元及4,515元後,該帳戶內餘款僅有416元,迄107年7月22日間均無交易紀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3日以金融卡提款1,005元後,該帳戶內餘款僅128元,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已指示告訴人郭玫芳將款項匯入該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郭玫芳亦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 許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合庫銀行○○分行107年8月29日合金蘆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銀行○○分行109年1月22日合金蘆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郭玫芳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依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餘額與相關資金流向及時間順序,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遑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24分指示告訴人郭玫芳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前,被告甫持金融卡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1,005元,再參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成員係指定將款項匯入會存入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均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24分前掌握合庫銀行帳戶之使用及提領,並確信被告自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起至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前不會去掛失或使用該帳戶,豈會甘冒詐騙徒勞無功之風險,請告訴人郭玫芳等人將金錢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⒌被告雖另辯稱:合庫銀行帳戶係伊的薪資帳戶云云。查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用以領取葳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水之帳戶;俟因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自107年7月起遭管制,於後至108年10月止,被告全部薪資轉匯至其女兒 藍可馨 之帳戶內等情,有該公司109年7月9日(109)葳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則被告縱然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其仍能藉由將薪資匯至其女兒藍可馨帳戶之方式領得薪水,本院自難僅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原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其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24分前某時自願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使用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除可預見交付個人使用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既能預見及此,猶決意交付並容認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外,亦具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或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㈢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
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查:
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⒉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⒊被告固然有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嗣旋即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要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認為000-0000000000000號,事實認定顯屬有誤;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嚴偉庭、蕭彥瑜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嚴偉庭、蕭彥瑜3萬元、1萬2,000元,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將其所申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業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嚴偉庭、蕭彥瑜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嚴偉庭、蕭彥瑜3萬元、1萬2,000元,然不欲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大園埔心街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1、93、9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母親現在安養院須由其扶養,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單獨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地點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郭玫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郭玫芳姪女名義,致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郭玫芳陷入錯誤,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其指示匯出款項臺灣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19萬元合庫銀行帳戶2許碧霞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許碧霞姪子名義,致電佯稱參與法拍購物急需借款云云,致許碧霞於107年7月25日下午1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出款項○○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18萬元郵局帳戶3顏郁文(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稱有包包欲出售云云,致顏郁文於107年7月25日晚間8時46分許,以網路匯款支付價金後,遲未收到商品網路線上匯款(新北市○○區○○○路0號)2萬元合庫銀行帳戶4嚴偉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充XXXX本鋪購物網站人員,致電佯稱嚴偉庭購物時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嚴偉庭分別於107年7月25日晚間9時41分許及晚間9時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①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②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彰化縣○○市○○街000號)①29,985元②20,985元合庫銀行帳戶5蕭彥瑜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充XXXX本鋪購物網站人員,致電佯稱蕭彥瑜購物時誤設定分期付款,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蕭彥瑜於107年7月25日晚間10時2分許,依其指示匯出款項某郵局自動櫃員機22,985元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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