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峰指定辯護人本院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時間更正為「15時15分許」、第9行更正為「15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2次)、108年(1次)、109年(1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33號被告陳偉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5月、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2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車廠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2巷時,不慎自摔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達277.24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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