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95號原告 陳慎擇 被告 彭康泰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7,545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1萬8,045元,並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18頁),核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揮,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見號誌顯示為黃燈,經過停止線時雖然仍是黃燈,但隨即轉為紅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加速搶越黃燈,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往臺64線快速道路(下稱臺64線)行駛,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即廖添丁廟方向亦進入該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系爭汽車左側車門位置即與伊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部脫臼併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右膝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腳、右手挫擦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物品損失4萬5,270元、醫療費用5萬1,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1,985元、醫療器材費用7萬2,960元、交通費用6萬6,215元,合計46萬7,9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8,045元,並加計自109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45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伊無肇事因素。縱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現場資料未顯示原告之眼鏡損壞,原告僅提出眼鏡估價單,難認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原告請求之居家輔具和用品費用價格過高,保健食品費用並非其傷勢所需,不得向伊請求;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僅以3萬540元計算;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及未支薪證明,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理由。原告已自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9萬9,160元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0頁):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第14至35頁】。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為由,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一第7至17頁、交附民卷第7至19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物品損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搶越黃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案卷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並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下稱交易字卷)二第37至39頁】。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系爭刑案10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案名稱「中華路2段、商港路(廖添丁廟)往臺64方向全景」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被告之系爭汽車行向方向,惟攝影畫面未及於系爭汽車通過停止線之情形)結果,畫面時間11/19/201713:2
9:45至13:30:14之錄影畫面,其中:⑴自畫面時間開始至13:29:52止,燈號均為綠燈【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卷(下稱交上易字卷)第77至80頁截圖照片】;⑵於13:29:53綠燈熄滅、轉為黃燈(交上易字卷第81頁截圖照片);⑶於13:29:53至13:29:56燈號均為黃燈(交上易字卷第81頁下方截圖照片);⑷於13:29:57黃燈將熄、紅燈亮起(交上易字卷83頁下方截圖照片),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交上易字卷第74、77至95頁)。又本院刑事庭法官於系爭刑案10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案名稱「中華路2段、商港路往廖添丁廟方向全景」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原告之系爭機車行向方向,攝影畫面未及於系爭機車行向號誌之位置)結果,畫面時間11/19/201713:2
9:45至13:29:59之錄影畫面,其中:⑴自畫面時間開始至13:29:53,與原告系爭機車行駛方向相同之行人號誌燈為紅燈,對向車輛停等中(交上易字卷第99至103頁上方截圖照片);⑵於13:29:53,與系爭機車行駛方向相同之行人號誌燈為紅燈,對向車輛停等中,另有1銀色廂型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角(交上易字卷第103頁下方截圖照片);⑶於13:29:54,與系爭機車行駛方向相同之行人號誌燈為紅燈,對向車輛停等中,另有1銀色廂型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原告亦騎乘系爭機車併行於其左側(交上易字卷第104頁下方截圖照片);⑷於13:29:55,與系爭機車行駛方向相同之行人號誌燈為紅燈,對向車輛停等中,銀色廂型車與系爭機車併行於道路上,而系爭機車漸漸超越該車,繼而超越該車(交上易字卷第105頁截圖照片);⑸於13:29:56共截圖4張,前2張照片仍未見被告之系爭汽車駛出,第3張照片始見系爭汽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區之橫向道路(交上易字卷第107頁上方截圖照片),第4張照片可見系爭汽車極為接近道路之停止線;⑹於13:29:57共截圖6張,第1張照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來到橫向道路之行人斑馬線,而系爭機車車身左傾(交上易字卷第108頁上方截圖照片);第2張照片可見被告之系爭汽車超越橫向道路之行人斑馬線,正通過橫向道路之機車待轉區,而系爭機車車身左傾(交上易字卷第108頁下方截圖照片);第3張照片可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將超越橫向道路之待轉區,進入系爭路口,而原告人車身左傾,並與被告發生碰撞(交上易字卷第109頁上方截圖照片);第4張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已超越橫向道路之待轉區,來到直向道路之正中央(交上易字卷第109頁下方截圖照片),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交上易字卷第74、77至95、99至11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向(即商港路往臺64線方向)於畫面時間開始時間(下午1時29分45秒)至同時分52秒,燈號均為綠燈;同時分53秒綠燈熄滅、轉為黃燈;同時分53至56秒燈號均為黃燈;同時分57秒黃燈將熄、紅燈亮起。
3.又系爭路口於106年11月19日13時至14時許號誌運作情形為:⑴第1時相為中華路往桃園方向早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及臺64線下閘道右轉(號誌燈號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⑵第2時相為中華路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⑶第3時相為臺64線下閘道直行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⑷第4時相為中華路往桃園方向右轉商港路(號誌燈號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及商港路往臺64線閘道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且系爭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4時相依序運作,有新北市交通局109年4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651628號函在卷可稽(交上易字卷第55至60頁、第173至178頁)。經比對系爭路口之各時相運作情形及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該路口之時相運作應處於第4時相,亦即中華路往桃園方向右轉商港路(號誌燈號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即原告系爭機車之行向)及商港路往臺64線閘道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被告車輛之行向),其秒數為綠燈52秒、黃燈4秒(下午1時29分53至56秒)、全紅3秒(下午1時29分57至59秒)。且對照前揭「中華路2段、商港路往廖添丁廟方向全景」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亦可知系爭汽車在事發當日下午1時29分56秒之時,極為接近道路之停止線,並下午1時29分57秒甫通過行人斑馬線、機車待轉區進入系爭路口,堪認被告確係搶黃燈而進入系爭路口。
4.系爭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交易字卷二第38頁)。然其中關於號誌變換錄影部分,系爭鑑定意見乃記載「中華路往林口方向號誌變圓形綠燈與中華路往林口方向行人專用號誌綠燈同步」等語(交易字卷二第37頁),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該行向圓形綠燈之燈號,並非與同向行人號誌同步,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交上易字卷第98頁),是系爭鑑定意見所依憑之佐證資料與客觀事證已有不合。且系爭鑑定意見未審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係在黃燈第4秒即黃燈秒數最後1秒之際(當日下午1時29分56秒)始駛抵停止線,於甫行經斑馬線、機車待轉區之區域進入系爭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紅燈,被告於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時,應知悉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當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左右車流之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毫未減速貿然通過該路口,自有過失甚明,系爭鑑定結果僅以原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未衡酌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有未盡周全之處,自無從憑採。
5.又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22至35頁)。被告於下午1時29時56秒行經系爭路口之際,雖於黃燈時仍可通行,然其既知其接近系爭路口時已為黃燈,且係在黃燈第4秒(即29分至56秒)始通過停止線,自當知號誌即將轉為紅燈,其駕駛之系爭汽車此時車輛甫通過停止線,繼而跨越通過行人斑馬線、機車待轉區之位置,已進入系爭路口,則其可知其他行車方向之號誌即將隨之變為綠燈,且在該處停等之車輛、行人或有搶先起步之可能,形成交岔垂直車流,此時更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脫臼併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右膝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腳、右手挫擦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亦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物品損失⑴原告雖主張其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受有支出眼鏡
費用5,400元之損害,並提出喜美眼鏡公司取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惟觀諸上開取貨單之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2月11日,原告亦自承該取貨單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眼鏡之單據(本院卷一第
122、123頁),原告就其原有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該單據即認原告原有之眼鏡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並有支出購買眼鏡費用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眼鏡之費用5,400元,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用3萬9,870元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維修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65、166頁)。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萬4,800元、工資3,570元及載車費用1,500元,有維修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6頁)。系爭機車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系爭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屬陸運設備之「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類別,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2年8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3,480元【34,800×(1-9/10)=3,480】,加計非屬零件更新不應計算折舊之工資及載車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應為8,550元(3,480+3,570+1,500=8,550)。
⑶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物品損失之數額應為8
,550元,其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損失8,55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應無可採。
2.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5,50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9、15
5、157、159、161、163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萬660元(500+500+270+3,570+1,160+590+940+17,770+5,360=30,660),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5,500元,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年11月19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受傷後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3個月,有淡水馬偕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足徵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其母看護3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400元並未爭執(本院卷三第7頁),則原告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萬6,000元(400×90=36,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亦屬有據。
⑶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看護費
用共計5萬1,500元(15,500+36,000=51,500)之損害,為可採取,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堪認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萬1,985元,並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47頁)。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3個月內右腳不宜久站或劇烈活動,且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3個月(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尚需他人照料起居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從事業務工作等語(偵字卷第9頁),且其於106年間自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獲有所得9萬9,769元(含執行業務所得及獎金給予等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9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上開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依上開所得數額及原告於106年間可工作之期間(106年1月1日起至11月18日止)計算,原告每月所得約為9,412元【99,769元÷(10月+18日/30日)=9,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即為2萬8,236元(9,412×3=28,236),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236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可採。
4.醫療器材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膝護具、
髖骨護具、助行器等居家輔具費用3萬7,380元,並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第14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復健期間需使用髖關節、膝關節及助行器輔助行動」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受傷部位為髖部、膝蓋及腳部,行動不便,又上開輔具為復原階段所需且常見之器材,認原告確有添購膝護具、髖骨護具、助行器輔助行動或固定傷處之必要,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10元,並提出居家企業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士林地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卷第7頁)。經核該發票所載購買之物品棉棒、紗布塊等醫療用品,均為傷口換藥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保健食品費用3萬5,07
0元,並提出NUSKIN產品銷售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6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籤證明其必須食用上開保健食品方得以復原,難認其有支出保健食品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承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為3萬7,
890元(37,380+510=37,890),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可採。
5.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19日、12月22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55、157頁),而其每次往返淡水馬偕醫院之計程車為1,880元(940×2=1,880),亦有計程車車資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3,760元(1,880元×2=3,760)為可採信。又原告於107年9月6日至中壢彤顏診所就診,及於106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至桃園醫院就醫343次,有中壢彤顏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9、147、149、151頁)。而原告主張每次往返上開桃園之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用為180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頁),並有網路地圖列印資料、計程車車資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537、539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桃園醫院、中壢彤顏診所就醫之計程車費用共計6萬1,920元(180×344=61,920),亦可採取。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合計為6萬5,680元(3,760+61,920=65,680),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物品損失8,550元、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5萬1,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236元、醫療器材費用3萬7,8
90、交通費用6萬5,680元,合計19萬1,856元(8,550+51,500+28,236+37,890+65,680=191,856)。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文。本件被告於黃燈時進入系爭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雖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處於第4時相,業如前述,亦即原告之行向僅能右轉商港路,直行方向則為紅燈,且依前述燈號秒數之管制計畫所示,於當日下午1時29分57至59秒時,系爭路口應為第4時相全紅3秒之時段,為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雖原告主張案發當時號誌有異常現象,其並無闖紅燈云云。惟參諸原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我的燈號紅燈轉綠燈,但是不知道為什麼突然變黃燈,我就慢慢騎過去,發現還沒變綠燈,我就慢慢騎等語(偵字卷第10頁),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號誌是紅燈,倒數秒數從80幾秒到結束,正常來講會變成綠燈,但是不知道那天為什麼突然變成黃燈,我當時已經過去了,就慢慢滑過去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可見原告當時係以紅燈秒數倒數時間,自行推斷應變換為綠燈之時間,並非親眼確見燈號已轉換為綠燈,其自有闖越紅燈駕駛之過失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燈號異常,其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云云,難認可採。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搶黃燈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則有闖越紅燈肇事原因等情,本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40%、6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萬6,742元(191,856×40%=76,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8,98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安東京產物保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09至53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76,742-98,98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8,045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