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自己受傷,未造成他人傷害,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84號被告方玉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玉玲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路附近之東興市場,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 李明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方玉玲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玉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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