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坤堂
呂麗梅 被上訴人即原告 呂麗慧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應更正為「上訴人如受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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