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相對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107年度司票字第6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為證,是應自該日起算10日抗告不變期間,再加計其主事務所在地即桃園市龜山區之3日在途期間,計出抗告期間應於107年5月14日屆滿,然其遲於同年5月1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日期之抗告狀附卷可參,係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