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燈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燈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犯嫌張燈明照正面、側面、背面片3張、166夾娃娃機店家外觀照片2張、遭竊藍芽耳機外觀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燈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有別,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 鐘偉元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後,業已變賣得款新臺幣6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上開變得之價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與被告變得價款間固有差距,惟此等差距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非本判決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