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中山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應更正為「中山路二段與大興路交岔路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並於108年6月19日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62號被告陳良辰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陳良辰自民國108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附近山區之某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等危險駕駛行徑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良辰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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