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躍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躍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康躍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康躍騰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5年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92年5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78號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有期徒刑4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協商合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
(三)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供陳業已丟棄,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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