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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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4160號被告王俊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自民國108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GV-36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巫意如騎乘之牌照號碼285-EPU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均倒地,致巫意如受有傷害(雙方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王俊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意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嘉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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